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YEV-113-營簡-795-20250107-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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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 吳威廷 吳妤蓁 吳妤螢 姜佳芬 姜智瑋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姜顏金珠本為本件原告,然其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因姜顏金珠之繼承人及原告姜俊宇、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13年11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下稱原告吳威廷等5人)、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吳威廷等5人與原告姜俊宇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原告吳威廷等5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姜俊宇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人姜義徳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徳受有四肢多處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47分死亡。  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之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3,302元:   姜顏金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姜義徳原應扶養 姜顏金珠,而支付姜顏金珠住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生之照護費用223,302元,因姜義徳死亡致姜顏金珠受有損害。  ⒉喪葬費233,800元:   姜顏金珠為辦理姜義徳之後事,支出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姜義徳因系爭事故死亡,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已無法再與 姜義徳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嗣姜顏金珠起訴後已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之繼承人,繼承 姜顏金珠對被告上開債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俊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姜義徳,致姜義徳死亡,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分別為姜義徳配偶、姜義徳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姜義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姜顏金珠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姜顏金珠與原告姜俊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⒈照護費223,30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查姜顏金珠112年所得僅5,562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姜顏金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堪認以姜顏金珠之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前開說明,姜顏金珠生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受姜義徳扶養所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姜顏金珠生前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住護理之 家,支出照護費223,302元,有衛福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除姜義徳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因原告姜俊宇為姜顏金珠之子,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亦為對姜顏金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故姜義徳對姜顏金珠所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準此,姜顏金珠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11,651元(計算式:223,302元÷2=11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喪葬費233,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姜義徳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死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支出殯葬費233,800元等情,有新營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下營區靈骨堂(蓮華園)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姜顏金珠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233,800元。  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姜義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姜顏金珠為姜義徳配偶、原告姜俊宇為姜義徳之子,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姜顏金珠小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5,56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原告姜俊宇大專畢業,112年度所得為1,57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8,590,742元;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62,720元,有姜顏金珠、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筆錄及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認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賠償尚屬適當。  ⒋綜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分別為1 ,845,451元(計算式:照護費111,651元+喪葬費233,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845,451元)、1,500,000元,而原告繼承姜顏金珠對被告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1,845,451元,原告姜俊宇得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前述過失,然姜義徳徒步穿越車道,且疏未靠邊行走,始致遭被告撞擊,其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姜義徳、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姜義徳對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姜義徳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姜顏金珠得向被告請求553,635元(計算式:1,845,451元×0.3≒553,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姜俊宇得請求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0.3=450,000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於系爭事故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然因於過失相抵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僅分別得對被告請求553,635元、450,00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㈤姜顏金珠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為姜顏金珠繼承人等 情,已如前述,姜顏金珠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原告自無從繼承姜顏金珠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四、從而,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補償已超越姜顏金珠、原告姜俊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原告無從自姜顏金珠繼承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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