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3-營簡-796-2025012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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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賴登源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適有訴外人洪瑞敏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之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致洪瑞敏不慎駕車追撞被告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估修,已認無法修復,原告依約賠付毓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26,900元【計算式:全損理賠金額771,900元(保險金額930,000元×賠償率83%=771,900元)-殘餘物拍賣價值145,000元=626,9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於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188,070元(計算式:626,900元×30%=188,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地點當時正在進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被告駕駛系爭A 車作為緩撞車,保護前方移動施工人員之安全,當施工完畢正欲離開現場時,即遭洪瑞敏駕車追撞,而在系爭A車後方上游處前方約300公尺處,已依規定設置一輛警示車在路肩警示來車,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洪瑞敏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洪瑞敏對之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駁回在案,系爭事故實為洪瑞敏分心取水,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是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為理賠計算基準,亦無客觀證據證明殘餘物之價值為何,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受損時之市價及其殘體價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洪瑞敏於上開時間駕駛原告承保毓嘉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追撞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此賠付毓嘉公司626,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惟臺南地檢 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系爭A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該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可稽,可認被告施工時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據,然此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臺南市車鑑會雖認定被告有施工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而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難認毓嘉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權利得代位行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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