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YEV-113-營簡-799-202412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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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毛文才 被 告 毛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民國98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每3個月僱工除草、噴除草劑、落葉清除等工作維護系爭土地,每次僱工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每次前往系爭土地支出油資、車輛折舊費、保養費1,650元,期間內共支出75次,合計支出393,750元,被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爰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設籍在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此,經永康分局函覆:臺南市○○區○○路00號目前為毛美鈴之姐毛秝蓁,約5年前向房東陳榮南承租及居住至今,毛美鈴並無居住於該址,僅偶爾返回該址照顧生病弟弟,毛美鈴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有永康分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60715號函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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