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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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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