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YEV-113-營簡-802-2025011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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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余俊彥 被 告 陳品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畇蕎(原名侯品潔、黃品潔)之 配偶,因原告以黃畇蕎名義貸款未清償之糾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1時30分,駕駛BMR-5901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搭載黃畇蕎,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叫囂「幹妳娘,給你爸出來處理,出來一定要你死」未果(下稱系爭甲犯行)。復於同年8月16日凌晨3時30分單獨駕駛車輛再至原告住處,於附近電線杆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原告姓名,並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彥」、「騙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不簽借據、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以及「死皮賴臉、貼滿全麻豆、無可厚非、明天沒簽案」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之圖畫及話語(下稱系爭乙犯行)。繼於同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單獨駕駛同一部車輛至原告住處,時原告弟弟即訴外人余政翰出面,被告於原告門口當著原告面前叫囂要開槍打死原告等語,復交付一張寫有「你再裝皮皮一定有辦法治你」等語字條予余政翰要求轉交予原告(下稱系爭丙犯行),並持鋁棒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復用力砸毀監視器鏡頭1支及電線1條致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丁犯行),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心裡嚴重受創,情緒緊張、低落、恐懼、惡夢,夜間惶惶不安,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悔意,漠視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甲犯行、系爭乙犯行、系爭丙犯行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5,000元、65,000元、70,000元,並就系爭丁犯行賠償原告財物損失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毀原告住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電線 1條,致原告財物損失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丁犯行所致財物損失2,000元,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甲、丙犯行,其舉動及言詞已 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且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有構成恐嚇罪,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被告所為系爭乙犯行,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附 近電線杆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余俊彥姓名,並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彥」、「騙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不簽借據、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等言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112年所得分別為3,957元、5,768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約3,08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所得分別為80,802元、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約0元,有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係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侮辱原告之過程,以及被告恐嚇內容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甲、乙、丙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元+財物損失2,00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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