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3-營簡-807-2025032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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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王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暱稱「朱家泓」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3時53分、同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共計4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承認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但依被告之 經濟能力只能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4至35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疏未善盡管理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過失不法行為,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施予助力,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6日(營簡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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