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3-營簡-812-2025012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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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蔡子文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經廢止登記,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尚有本件屬清算範圍內事務之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尚未了結,猶未生清算完結效果,是被告之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本應為清算人,惟亦均已死亡,導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於起訴時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定蘇明道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王額(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嗣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地所有權人,並已將系爭債權清償完畢。又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日,迄今已30年,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就該地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有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詢結果 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蔡王額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為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5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乃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明文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準用民法第880條雖明。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與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立法理由排除民法第880條適用之情形有異,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是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23年9月修訂8版,第405頁、第406頁】。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債權,並約定存續 期間自80年2月8日起至82年2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復設定於民法物權編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2之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時即82年2月8日即告確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此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2年2月8日為清償期,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2月8日起起算15年,而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請求、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2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97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2年2月8日消滅。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仍存在系爭土地,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限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86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0年佳地字第001667號 2.登記日期:80年2月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73,68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0年2月8日至82年2月8日 8.清償日期:82年2月8日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子文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0佳字第000384號 17.設定義務人:蔡王額 18.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