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YEV-113-營簡-822-20241213-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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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郭淑美 被 告 麻豆口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方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酌定由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損害同段838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雜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前開訴之聲明㈠及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鄰地即同段838地號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該部分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㈠及㈡「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得於同段838地號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以通行同段838地號土地面積難以推估及系爭土地價值增加為何難以估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電路管線、排水溝渠」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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