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YEV-113-營簡-827-202502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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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2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2元,及其中150,22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56元,及其中150,229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9月27日尚積欠原告176,456元(含消費款150,229元、循環息26,22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 (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期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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