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YEV-113-營簡-840-2025020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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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開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ATM轉匯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電子卷證第31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9日公示送達,於同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亞麗(貝爾德)」將李冠賢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