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YEV-113-營簡-843-202412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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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顏明章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其向被告借名,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新 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本應將新光人壽每二週年之生存保險金返還與原告,惟被告至今從未給付。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6,515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兩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此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6,515元,而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告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時,原告所得利益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本院以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乃必定會發生之保險理賠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得理賠保險金額之二倍即260,00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依上開說明,以先、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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