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YEV-113-營簡-849-20250325-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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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王秀治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財即王度之繼承人 李王秀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讚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純美即王度之繼承人 林王千金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蘭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家生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春麗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美清即王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3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7,169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王度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下稱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為被告,聲明為:「將原告、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追加王度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純美、林王千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下稱被告王純美等6人)及訴外人王謝素絹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王謝素絹應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將原告、被告、王謝素絹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王謝素絹。」因王謝素絹實非王度之繼承人,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第一項聲明)。㈡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以金錢補償被告。」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撤回其第一項聲明。  ⒈原告追加被告王純美等6人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上開聲明變更,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謝素絹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除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雖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水利用地,然於不妨害水利利用之前提下,仍得為農用,而被告數十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對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且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分割後若由被告取得土地,系爭土地日後將過度細分而減少可利用性,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就應金 錢補償被告之數額,亦認無庸送請鑑定。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較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因被告僅取得面積約30.8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因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日後為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勢將再行分割而導致土地有過度細分之問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之產權單純化,有助提高該地使用效率,避免系爭土地日後有過度細分問題,且被告王丁財、王家生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應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金錢補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則原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7,16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系爭土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5≒27,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7,169元。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廼暉 5分之4 2 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王純美、林王千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 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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