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YEV-113-營簡-851-20250331-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蔡佳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移送前來,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00,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8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