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YEV-113-營簡-853-202501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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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擇一判決即可等語,而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係本於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帳戶,於111年10月5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胡晉強、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47分、48分、11時9分、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故意 、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並抗辯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雖稱,開立系爭帳戶是為申辦貸款,對方稱需創造金流始可成功申辦貸款,我親自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拿去新營天鵝湖面交,帳號密碼均有交予對方等語。然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惟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而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付,難認被告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受損具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