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YEV-113-營簡-855-2025021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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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徐品軒 被 告 蘇柏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3月1 2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擦挫傷、右肘及右腕擦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刑案判決內容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當天係因原告拿被告之汽車鑰匙不還,被告要拿回鑰匙,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才致原告受傷,也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身體權即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0元、不能工作損失2,77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拉扯,傷害原告身體權,則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89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9,047元、341,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9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606元、127,18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等,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5,855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145元(1,370元 +2,775元+2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