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YEV-113-營簡-858-2025010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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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謝峻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同日9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非故 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致原告合計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為申辦貸款,代書告知需創造金流,始交付系爭 帳戶,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欺,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4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110年及111年申辦過信用貸款,貸款時需要準備雙證件、存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誤載為名細】等語,有系爭調查筆錄可稽,被告於詐騙集團向其索要系爭帳戶前,既曾申辦過信用貸款,應明瞭申請貸款所需文件為何,而可知貸款毋庸借貸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反於一般貸款常情下,僅為圖順利獲貸,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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