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3-營簡-866-20250227-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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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76元,及其中新臺幣74,19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9,2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9年9月14日、110年 9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876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74,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本金209,214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各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附民字卷第21-26頁;營簡字卷第37-457頁)。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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