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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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