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YEV-113-營簡-875-202412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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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 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 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