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