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YEV-113-營簡-889-20250211-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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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瑋庭 被 告 吳豐菘即蓁鮮客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89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63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 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126,340 元、56,823元,分別自民國113 年10月 31日、民國11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