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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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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