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字號

營訴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