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YEV-113-營訴-7-20241212-1
字號
營訴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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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19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審酌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訴外人林清池(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先前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土地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等情有所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古阿桃、林信宏、林信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清池生前於106年2月2日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855號)遞出撤回起訴狀,被原告拒絕而懷恨在心,又因為害怕鐵皮屋被拆,而於106年3月10日出賣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林秋蓮,且故意不通知原告得優先購買,被告林秋蓮亦故意不通知原告;嗣於109年2月5日,系爭2筆土地又遭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被告實係為避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為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辯 稱: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向林清池購買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義務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關於其他共有人有無拋棄優先購買權,是由地主林清池切結;且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有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並未依法主張欲優先購買系爭2筆土地而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現原告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宏、林信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間之共有人均為林清池(應有部 分均為308分之134)、被告王連瑩(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被告王榮瑞(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67)、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原告陳艶紅(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24)、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均為308分之8)。林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08分之134均出賣予被告林秋蓮。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陳永昌、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並以被告張秋冬為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秋冬,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於108年10月間,原告陳永昌將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秀鶯;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再於108年11月間,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2筆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嗣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9年1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張秋冬,並於109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秀鶯、陳艶紅及訴外人黃艷麗得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等情,此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109年普字第683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89至104、319至331、375至42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清池於106年3月10日出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秋蓮、系爭2筆土地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均係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此為被告古阿桃、張秋冬、林秋蓮、張宇杉、王連瑩、王榮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林清池與被告林秋蓮於106年3月10日買賣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08分之134,買賣總價金為4,444,863元等情,有前引臺南市○里地○○○○000○○地○○00000號土地登記全部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2月2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營訴字卷第319至331頁);而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林秋蓮、王連瑩、王榮瑞於109年2月5日以多數決方式出賣予被告張秋冬,業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將所得價金提存,亦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出於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上開買賣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其遽予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原告陳永昌77分之2、原告陳艶紅77分之6、訴外人黃艷麗77分之2)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