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字號

營訴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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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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