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YEV-114-營全-1-20250122-2

字號

營全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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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相 對 人 王辰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小調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7,686 元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7,68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起向聲 請人借款,尚積欠87,6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計算表、轉帳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足以供採信之釋明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證據,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應難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法院復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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