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字號

營全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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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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