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YEV-114-營小調-5-20250319-1

字號

營小調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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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民國112年2月17 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處撞擊車牌0000-00車輛之人為被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任何具體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命原告應於114年2月10日前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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