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YEV-114-營小-112-20250321-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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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薛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覃華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653元(含工資2,305元、零件37,34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6,225元,加計工資2,305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8,5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車輛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警方係事後才 通知被告作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於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有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記載「薛凌峯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A車)沿延平路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覃華英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B車),沿延平路停放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在肇事地點停車(熄火)。雙方駕駛無人受傷」等語,但其內亦有記載是事後報案,是上開記載顯然是依覃華英單方之陳述所為,又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內亦記載「事後報案」,雖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提供行車記錄器,但其內並無何撞擊照片,而該卷內所檢附之照片均為113年6月11日即事發後之照片,亦無任何可憑認被告車輛於113年113年6月9日行經該處時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之相關記錄,至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尖峰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覃華英向警方報案時確有受損及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無法逕以推認系爭車輛有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則原告保車車主覃華英自無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覃華英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8,53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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