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YEV-114-營小-115-20250311-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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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分割前臺南市○里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被告分得同段803之3地號土地,訴外人林炳宏分得同段803之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同段803之6地號土地,嗣林炳宏將同段803之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與同段803之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於民國68年建築同段3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及協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相關事宜,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因辦理上開解除建築套繪等事項支出新臺幣92,688元,被告因原告上開解除建築套繪亦受有利益,被告應負擔2分之1的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44元。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判決後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 政府各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因而支出之費用92,688元等情。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是在系爭判決確定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原持此等費用在系爭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裁定駁回,顯見此等費用乃原告為進行系爭判決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系爭判決確定後為辦理系爭判決主文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上開所述,顯非事實。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8年興建時以分割前同段803地號為建築基地,經分割後,同段803、803-2、803-3、803-4、803-5、803-6、803-7地號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告系爭判決勝訴僅是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變更為被告所有之同段803-3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建築套繪管制以利未來建築,然此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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