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YEV-114-營小-12-20250121-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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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2號 原 告 羅兆廷 被 告 賴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1,000元後,僅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各還款1,000元,尚積欠49,000元未償,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3,500元,惟被告仍未按期還款,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約5萬多元, 惟此筆借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展泓強迫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雖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已將借款轉交與羅展泓,故被告僅同意返還半數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000元,被告已清償2,000元,尚 積欠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人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自承上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還款紀錄表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足見兩造於借款、清償時均經被告確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要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遭羅展泓強迫始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已轉交與羅 展泓等語,惟被告未陳明所稱之「強迫」手段為何,是否等同民法第92條脅迫不無疑問。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脅迫,其亦未主張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此項撤銷權業逾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再主張。至被告取得借款後,本得自由使用,縱將借款交與他人,亦為被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亦不能因此解免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