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YEV-114-營小-166-20250327-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原 告 李柏松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斌被 告 尤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66 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68 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整 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鄭育祥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尤財旺應各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808 元 、原告李柏松新臺幣3,510 元、原告王建斌新臺幣702 元, 及均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尤財旺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臺南市○里區 ○里段000 ○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216 元、原告李柏松新 臺幣270 元、原告王建斌新臺幣54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 元由被告尤財旺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其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其訴之聲明見本 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歷次書狀所附證據為證,被 告尤財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尤財旺給付無權占用臺南 市○里區○里段000 ○號建物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地政規費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8條、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