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小-18-20250225-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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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瑞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兩點凹痕(下稱系爭損壞),非被告所造成。系爭損壞不僅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高度不符,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亦無碰撞處。此外,系爭損壞為舊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損壞為被告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損壞位於系爭車輛之下飾版,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碰撞位置是吻合等語,然由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難以比較與系爭損害碰撞位置是否吻合一事,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為何吻合。另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損壞為新傷或舊傷,及系爭損壞是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以事證不明顯無法鑑定,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440012號函可佐,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損害為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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