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YEV-114-營小-21-20250331-2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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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1號 原 告 藍崑峰 被 告 黃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51分許,在Instagram社交軟體看到出售虛擬貨幣廣告,而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芸」之成員(下稱「林芸」)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林芸」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原告,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700元至系爭帳戶;嗣「林芸」稱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而退回32,7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再次匯款,原告即於113年7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32,760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林芸」封鎖,未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被告所為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2,76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係透過Instagram與「林芸」交易虛擬貨 幣,我出售虛擬貨幣予「林芸」,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林芸」供其匯入買賣價金,「林芸」匯款給我後,我再將虛擬貨幣轉到「林芸」給我的錢包地址,我完全不知道有原告這個人存在,我並沒有故意詐欺原告,系爭帳戶也是我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其與「林芸」之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僅能證明「林芸」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原告匯款,及原告匯入32,76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提告之刑事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援引為本件證據,亦無可採;再者,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其與「林芸」之對話記錄擷圖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並自稱其當時未曾接觸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綜上所述,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76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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