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YEV-114-營小-22-20250331-2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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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芬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身分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告邱○鴻及其父母被告邱○明、李○芬之身分資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3至58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聲明均依筆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 4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邱○鴻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暱稱「蕭湘宜」不詳成員(下稱「蕭湘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宣示筆錄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交付帳戶罪之刑罰法律,諭知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少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引宣示筆錄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邱○鴻業已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坦承非行,並有該案卷內證據可佐,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3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改口辯稱略以:被告邱○鴻為少年,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係為求職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亦屬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舉被告邱○鴻與「蕭湘宜」等成員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67、93至99頁),然查,被告邱○鴻於上開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蕭湘宜」稱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其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密碼,可徵其應徵工作過程及對方應允可獲得之報酬已不尋常,而被告邱○鴻於行為時業已年滿17歲且有相當學歷,又時下詐欺集團猖獗,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邱○鴻係透過網路接洽「蕭湘宜」,與「蕭湘宜」素不相識,並無深厚信任基礎,其就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實難諉稱毫無預見,其仍心存僥倖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堪認其有幫助之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鴻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邱○鴻賠償其所受損害49,989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鴻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明、李○芬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告邱○鴻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明、李○芬與被告邱○鴻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89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