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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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