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YEV-114-營小-27-20250317-2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蕭美霞即蕭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5 20元及自民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國榮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