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小-6-20250225-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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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6.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小拇指脫臼、右手擦傷、右膝挫傷、雙踝挫傷、右腳擦傷、右手小指近位指骨脫臼合併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前就系爭事故雖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至112年11月8 日止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352號、113年度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在案,然因原告傷勢仍需搭乘交通工具就醫治療,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持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6,041元、交通費1,015元,而蔡宗穎對系爭事故有30%之肇事責任,扣除與有過失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39,939元(計算式:57,056元×70%≒3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對於蔡宗穎、被告就該事故各應 負擔30%、70%之責任不爭執,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蔡宗穎騎乘 並搭載原告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須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其醫療費、交通費之請求,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而為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6,041元、交通費1,0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蔡宗穎駕車搭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兩造並不爭執蔡宗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70%,是蔡宗穎、被告對系爭事故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蔡宗穎駕車搭載原告,依前開說明,駕駛人蔡宗穎應為後座乘客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之使用人蔡宗穎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蔡宗穎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939元【計算式:原告損害額57,056元(醫療費56,041元+交通費1,015元=57,056元)×0.7≒39,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93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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