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4-營小-60-20250227-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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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朱侯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原告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原告實拿2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原告無力還款,被告接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予原告,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原告實拿8,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利息,其後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收取重利之利息共計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385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重利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查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給付貸與原告4萬元,貸與當時預扣6,0 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8,000元予原告,另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再給付借貸款項2萬元時亦預扣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自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28,000元、8,000元為準,依此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借款應給付之利息為423元【計算式: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利息為28,000元×14/366×16%=171,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利息為36,000×16/366×16%=252,171+252=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給付之利息遠高於上開金額數倍,確足認被告係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應為71,577元【計算式:108,000元(即原告已償還之3期利息共9,000元及母親代為清償之本息9萬元)-28,000元(本金)-8,000元(本金)-423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詳上述)=71,5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1,57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