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4-營小-62-20250227-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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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2號 原 告 許同君 被 告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2,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 司)之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至國通公司永康營業所向原告洽詢購車事宜後,訂購廠牌Nissan車型P15A、規格KICKS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另被告要求原告應在上開車輛加裝電動尾門,且兩造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舊車報廢,並由原告先墊付其中價金5萬元,待被告取得舊車換新車之政府補助款5萬元後,被告再將5萬元返還原告,後國通公司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01萬元,原告另為被告墊付電動尾門加裝費2萬元及代墊3萬元價金匯給國通汽車公司,被告則僅付款98萬元,是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5萬元,系爭車輛已依約交車予被告,嗣原告幫被告辦理舊車報廢又為被告墊付舊車積欠之燃料稅2,213元,被告亦應返還,合計52,213元,詎被告於取得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後,迄未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有幫被告代墊舊車之燃料費2,213元不爭執,已多次告 知原告將收據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會以現金給付原告。 ㈡否認原告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車款5萬元,被告當時係以價 格1,008,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內本即有記載電動尾門、鍍膜及其他配件,是被告並無需另支出系爭車輛之電動尾門其他配件費用,而被告亦已依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98萬元完畢,並無何原告幫被告代墊車款5萬元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113年6月間經 原告介紹向國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車完畢,被告並有委請原告辦理舊車報廢事宜,原告已辦理完畢並代墊被告舊車燃料稅2,21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燃料稅代墊款2,213元,被告亦同意返還,是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車款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訂購日期113年6月1日之訂購合約書其內記載實際 總車價1,008,000元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僅1,008,000元,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有要求原廠鍍膜、電動尾門、晴雨窗4D、避光墊、行車記錄器等等汽車配件,即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後方以手寫部分註記,經洽談後是改由國通汽車以10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幫被告購買電動尾門配件安裝於系爭車輛,費用2萬元,是系爭車輛全部總價格為103萬元,扣除被告已匯定金2萬元及被告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會有補助款5萬元,故通知被告只需匯款96萬元,此均為被告所知情並同意等情,亦據提出另載明實際總價款101萬元、配件專區記載項目內容多於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其內並未記載電動尾門),且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親自簽名之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13年6月15日合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且與被告於113年6月5日匯款予國通汽車公司之系爭車輛車款專戶金額相符,是系爭車輛(未包含配件電動尾門)之買賣價金應為101萬元,而非被告所抗辯之1,008,000元,再原告有幫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加裝電動尾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動尾門估價單(記載原告買受付清)一張為證,是原告主張有幫被告代墊電動尾門費用2萬元,應屬事實,再原告於交車前之113年6月14日確有匯款3萬元至系爭車輛車款專戶等情,亦已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為證,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萬元,被告以其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訂購合約主張系爭車輛車價僅1,008,000元,顯無可採,且其所主張之上開價款與被告所匯予國通汽車公司之金額亦明顯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為被告代墊車款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故由原告墊 付之5萬元係要由被告之舊車換新車補助款償還,但因補助款申辦流程較久,故由國通汽車公司將補助款5萬元先匯款被告,並由被告開立5萬元之本票予國通汽車公司供擔保,待國通汽車公司確實收到補助款時再將本票交還被告,並由被告將上開代墊款5萬元返還原告,國通汽車公司已取得補助款5萬元,並已將被告所簽發給國通汽車公司之擔保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亦有告知原告要返還上開燃料稅2,213元及5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且被告亦不爭執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亦自陳原告後來告知舊車換新車之補助款5萬元之申請流程較久,故有由國通汽車公司提前將補助款5萬元匯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早已知悉政府退稅款(即兩造所稱之補助款)是退到經銷商即國通汽車公司,此於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均有記載,均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事後卻以補助款既然是匯到國通汽車公司帳戶抗辯無庸返還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有先幫被告代墊 系爭車輛車款3萬元及墊付系爭車輛電動尾門配件費用2萬元,應屬事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幫被告墊付車款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共計52,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