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
字號
營小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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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