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YEV-114-營簡聲-2-20250227-1
字號
營簡聲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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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2,7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1,799元、票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 ,141,799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嘉義地院檢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1,141,799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41,799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確定,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2,725元(計算式:1,141,799×5%×2.5=142,725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142,725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42,725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