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YEV-114-營簡聲-5-20250321-1

字號

營簡聲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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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薪資報酬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9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9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本案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9,833元(計算式:49萬元×5%×〔3+8/12〕=89,8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83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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