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YEV-114-營簡-11-20250324-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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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李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5至27、31至3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