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YEV-114-營簡-112-20250225-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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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吳春山 吳順唐 吳陳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岑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吳龍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下稱系爭動產)、8之動產(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吳岑凌為吳龍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吳龍珠之遺產,詎被告吳岑凌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吳龍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玫玲、何宣誼、何駿毅、吳陳律(下稱被告吳玫玲等4人)、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協議,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被告吳春山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不動產,被告吳岑凌、被告吳玫玲等4人則不為繼承登記,被告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此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字第068330號收件,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取得人-待查)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遺產及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等則以:吳龍珠生前患有心臟病,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吳龍珠死後之喪葬費亦由渠等支付,且母親即被告吳陳律年事已高,亦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負責扶養,而被告吳岑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吳龍珠、被告吳陳律,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系爭遺產為吳龍珠之遺產,而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300868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建物返還予全體被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動產亦無何遺產分割協議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返還予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吳順唐 2人各取得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被告吳春山 1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005-中華-158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