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YEV-114-營簡-113-2025032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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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蘇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1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5月19日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68,41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12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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