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YEV-114-營簡-132-2025031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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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3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8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   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   期數以9 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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