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YEV-114-營簡-143-2025031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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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高宇祥即車易購汽車商行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3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 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