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YEV-114-營簡-162-20250312-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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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榮豐於原告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起訴狀列李榮豐為被告顯不合法,原告雖於113年10月2日提出起訴狀改列李育昆、李翊齊為被告,惟李育昆、李翊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先訴請李榮豐之繼承人應就李榮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先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應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到院,惟原告並未補正,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載有全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起訴內容之起訴狀到院,併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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