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YEV-114-營簡-177-20250318-1
字號
營簡
法院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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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曾清良 曾量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曾惠吟 曾子玹 曾淑湄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量騵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原告民事聲請狀誤載為曾淑媚)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曾惠吟、曾子玹、曾淑湄(下稱被告曾惠吟等3人)、被告曾清良(與被告曾惠吟等3人合稱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請求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7至9存款(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為:「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曾清良、曾淑湄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之部分,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惠吟積欠原告新臺幣70,138元及其利 息未償,原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獲准在案。訴外人曾吳阿緣於103年11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曾惠吟為曾吳阿緣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曾惠吟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曾吳阿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子玹、曾淑湄、曾清良協議,由被告曾子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曾惠吟、曾淑湄、曾清良則不為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曾子玹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4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曾量騵,被告上舉乃為避免被告曾惠吟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逃避債務,致原告對被告曾惠吟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其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惠吟等4人就系爭遺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子玹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5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3年鹽登字第0905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量騵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0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0943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惠吟等3人: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認諾。 ㈡被告曾量騵:原告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良:同被告曾量騵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而言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曾惠吟等3人雖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認諾,惟因認諾將導致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係屬不利益,對全體被告並不生效力,本件不得本於被告曾惠吟等3人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曾量騵、曾清良雖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曾惠吟等4人於103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曾子玹另於103年12月30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曾量騵,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曾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異動索引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925號函檢附之HiNet地政電傳系統(華安企業版)查在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2日申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電傳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調得上開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有上開繼承、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原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起訴,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1年,距被告曾惠吟等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曾子玹、曾量騵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時,亦尚未逾10年,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被告曾量騵、曾清良所辯,要無足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曾吳阿緣之遺產,被告曾惠吟等4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所登字第113011779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曾惠吟等4人間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子玹、曾量騵分別塗銷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分之223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50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7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221,991元) 8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641,677元) 9 下營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